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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調查處理要點

  • 發布日期:109-12-14
  • 發布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調查處理要點
100年3月7日北警督字第1000032761號函訂定
104年11月23日新北警婦字第1042198132號函修正
104年12月16日新北警婦字第1042379324號函修正
107年01月09日新北警婦字第1070058604號函修正
109年01月13日新北警婦字第1090072254號函修正
109年04月22日新北警婦字第1090728703號函修正


一、目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包括: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謂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適用前項第一款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事件者,不適用同一項第二款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事件。
性侵害、性騷擾行為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者,不適用本要點。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局本部、各分局、(大)隊員工間或員工與非本局局本部、各分局、(大)隊員工之間所發生性騷擾或申訴性騷擾事件。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局員工性騷擾時,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各分局(大)隊得依此要點訂定並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示。
(二)加害人懲處規定。
(三)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四)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四、本局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或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
本局局本部、各分局、(大)隊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五、本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即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六、受理性騒擾案,處理權責分工及程序如下:
(一)分局人員涉性騒擾,由防治組受理、督察組調查;本局局本部、(大)隊人員涉性騒擾,由婦幼警察隊受理、督察室調查;涉告訴案者,統一由該隊調查移(函)送。
(二)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涉及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三)申訴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但應於十四日內以書面補正:
1、被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機關或就學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2、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如為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3、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4、申訴之年、月、日。
(四)被行為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審議期間欲撤回申訴者,應由被行為人以書面為之,於送達本局後即予結案,並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出申訴。
(五)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1、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經通知補正,仍未於十四日內補正。
2、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另涉及職場性騷擾案件之申覆程序已完成者亦同。
3、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4、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經通知十四日內補正仍未補正者。
七、本局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組成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一)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指定副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另由本局督察室、人事室、業務單位(婦幼隊)主管擔任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局長就本局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二)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任之,均為無給職,因故出缺,或因職務調整致女性委員比例少於二分之一,本局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婦幼警察隊隊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委員會行政幕僚作業。
 (四)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之專家學者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五)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召集人。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八、迴避原則:
(一)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二)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有前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三)前款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委員會提出,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四)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五)調查人員有第一款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命其迴避。
九、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的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與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它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如有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如經本局審查不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新北市政府。
十一、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性騷擾事件,如非本局應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理。
十二、調查時程:
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七日內由召集人指派三人以上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須於受理日起二個月內調查完畢,並做成調查報告,提委員會開會審議,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十三、調查結果通知及救濟途徑:
 (一)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本局將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含理由)。對調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本局提出申復,經結案後,不得對同一事由再提申訴。
 (二)有關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委員會對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作成決議,並將調查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書面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提起救濟之期限及受理機關。當事人如不服委員會之調查結果,得於調查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十四、懲處、追蹤、考核及監督: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視情節輕重作成調整職務、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並以書面移送人事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移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之情事發生。
十五、被行為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局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六、本局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參加者將給予公假登記。
十七、本局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2)2228-6033;警用電話:5556
傳    真:(02)2228-6030
電子信箱:tcp3041@ntpd.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