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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暑期保護青少年-青春專案-「反援交」宣導

  • 發布日期:103-09-11
  • 發布單位:金山分局

何為「援交」
援助交際的簡稱,最早來自日本,是指未成年少女提供服務來換取金錢的行為,這些服務可以是陪客人約會、出售內衣褲、手淫、撫摸身體、口交或是性交易,在台灣,隨著媒體的大肆渲染,漸漸擴張其定義,形成援交等同為性交易的用語。而隨著網路的發展,提供了更隱匿、便利的管道,發展成一種新型態的「網路援交」犯罪。
網路援交的犯罪者會先選擇一個網路平台,再向該平台註冊帳號或暱稱,之後於該平台開的場所散佈暗示性交易訊息,吸引有意援交者的注意後,二人再利用聊天室的密語功能或MSN、即時通約定時間、地點見面以從事性交易。
進來許多犯罪者在警方大力掃蕩下,改用援交的同音字如「元」、「緣」、「園」等字來代替以躲避查緝。對於援交,雖然並沒有專門的法條禁止,但刑法上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上卻有相關的法條,保護他人免於色情、性騷擾或有一個健康無色情的成長環境的空間的自由。
而刑法為保護民族幼苗,法律考慮男女如年齡太小,一來發育尚未完全,二來智力淺薄,尚無能力判斷是非,甚至不了解性行為的意義和後果,對其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因此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只要與之為性交,不管是否違反其意願,有無對價都將成立犯罪!
法令宣導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一經傳佈訊息即構成犯罪
近年隨著網路的用語日新月異,網路援交的族群開始創造新的用語,只要在網路張貼援交等性暗示訊息,就可以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項犯罪,目前於網路上極為常見,按該條條文,只要有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即會構成犯罪,而不需以「實際發生性交易」為必要,且處罰的規定及於援交者(係指提供性服務者)及被援交者(係指提供性服務費用者),因此不論是找援的或被援的,都可以依該條例處罰!
不要以為上述條文中並未以18歲作為標準就不觸法!實務上認為,透過網路散播性交易訊息之行為,會有遭兒童及少年閱讀之不確定性,因此為避免兒童及少年有機會接收到此一不當之色情訊息,而傷害其身心健康,因此當有散佈、播送或刊登暗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不論最終接收方是否為未成年人都應成罪。
大法官釋字623號理由書內說明: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佈訊息即構成犯罪。
*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強制性交猥褻罪
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四歲時,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猥褻者則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年齡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時,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猥褻者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四款皆罰未遂不罰過失。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而被害者為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惟本罪不處罰未遂犯、過失犯。所以被害人未滿十六歲仍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罪處罰未遂犯,不處罰過失犯。
* 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罪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不處罰未遂犯、過失犯。
*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販賣、製造持有猥褻物品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不處罰未遂犯、過失犯。
*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
若是在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下達成性交易,則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將被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將被處較重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強制性交罪
被害人未滿十四歲,則應依刑度更重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強制性交罪,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